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驻县有关单位:
《宁都县县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都县县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确保储备油规模落实、管理规范、储存安全、保证品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储备油),是指县人民政府为调节全县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而储备的县本级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储备油按照“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管理,储存企业为国有粮食企业,具体负责所需资金贷款、储备油的采购、库存轮换、仓储质量等工作。
第四条 储备油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纯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和食用调和油,纯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等级为国标一级,食用调和油等级为调和级。
第五条 储备油计划、承储、轮换、动用、费用拨补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油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对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及其所承储的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县财政局拟定县级储备油的规模、储备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费用标准,安排和拨付储备油的储备费用,并对有关财务执行及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储备油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管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储备油,做好储备油的保管及轮换工作,并对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二章 承储管理
第十条 县级储备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存企业仓容不足或不适宜储存储备油时,可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仓库储存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它方代储。租赁仓库的仓储设施条件须满足本《办法》所列各项条款。委托其它企业代储县级储备油的,储存企业必须与代储企业签订协议书,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防火防盗、防汛防灾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遇重大储存事故应及时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储备油实行专仓储存。储备油应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放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做到卫生、整洁、无污染,并且在每仓入口明显位置悬挂“宁都县储备油”标牌,并标明储备油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等内容。未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局、农发行同意,不得变更县级储备油储存地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存技术,特别是低温储藏技术,保证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对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定期检查分析油情,及时做油情检查记录,储存中发现油情不稳及其它异常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保证储备油安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对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每月按时上报仓储报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库存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实物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统计报表、台账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上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十六条 储备油代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食用植物油批发经营企业经营财务状况良好,三年无亏损,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二)具有良好的资质。食用植物油批发经营企业为县粮食应急保障配送供应点优先。
(三)具有充足的库存。食用植物油批发经营企业近一年日平均食用植物油库存50吨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购销能力。食用植物油批发经营企业年粮食购销量应在150吨以上,同时具备良好的市场分析、购销网络、经营团队。
(五)具备良好的仓储设施。食用植物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储存8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储备仓库,仓库必须具备防潮、防漏、防鼠雀、防火、防盗、通风、密闭、卫生、无污染、无水患、交通便利等条件。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食用油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的储备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储备油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时,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小包装油储备的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县级食用植物油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必须在储存、轮换、出入库期间对储存企业所储的本级食用植物油储备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县级食用植物储备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二条 储备油储备保管费、轮换费等管理费用由储存企业实行盈亏包干。利息和轮换价差由县财政据实拨补。
第二十三条 储备油轮换期限为12个月,承储企业书面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下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审核下达年度轮换计划。轮换按照推陈储新、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以当年新产食用油与库存食用油等量兑换,小包装储备食用油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储备油的储备权及应急动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储备油计划,包括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
(二)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或代储企业接到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指令后,必须无条件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提供储备油,全力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章 费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县储备油储备费用采用包干补贴标准,承储计划、经费标准按宁府办抄字〔2021〕346号文件执行,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利息按储备油库存成本和农发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据实补贴,储备油轮换收购期间,保管费用(含轮换费用)、利息补贴照常拨付。
第二十八条 县储备油储备费用由县财政局按季拨付到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款专户,所需入库贷款由储存企业统贷统还。经县政府批准动用(含应急调用、储备中止等),县储备油的出入库、运输、销售等相关费用以及价差损失,经县财政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共同核定,由县财政负担。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或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一)食用植物油储备入库品种数量、轮换情况、统计报表、台账建立的监督检查;
(二)储存情况、品质质量、仓储设施的监督检查;
(三)贷款资金、入库成本、费用拨补的监督检查;
(四)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监管小组定期对储存企业所储的本级储备油库存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每月检查1次,遇特殊时期随时抽查,发现储存安全存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如发现承储企业或代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有权撤销对其做出的承储条件确认的决定,并取消其承储或代储计划。
第三十一条 承储或代储企业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时整改。
(一)储备油在入库、储存、轮换期间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或经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储备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因保管不善或轮换不力,造成变质事故或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备油储存库点和仓号的;
(四)未建立统计台账或记载不详的,出现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规定储存数量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本级储备油统计、仓储报表及台账,出现虚报、瞒报、迟报、漏报、错报和账实不符的;
(六)在储备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未按规定检查油情,影响安全储存或油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八)储备油储存中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九)以储备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未在储备油专用仓库外明显处悬挂“宁都县储备油”标牌的及标明储备油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的;
(十一)泄漏储备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的;
(十二)不接受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对出现以上情况,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因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或因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影响储备油计划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