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都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府办字〔2023〕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宁都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6 月 2 日
宁都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 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 号)、《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都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全过程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和其它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对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出入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污染道路行为。为维护城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联合执法,保障交通安全,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城市环境,共同推进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施工工地硬化场地、设置冲洗设施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监督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处置装修垃圾行为。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限行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道路通行管理,监督管理通行时间、行驶路线。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竖向规划设计管理减少建筑垃圾排放等管理工作。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县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实施商品房全装修、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工程施工现场分类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管理。建设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区域管理责任、台账管理等排放管理制度,及时向辖区内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
( 二 ) 监督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开展建筑垃圾分类;
( 三 ) 开展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 四 ) 接受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 二 ) 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 三 ) 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 四 ) 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
( 五 ) 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员;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为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 二 ) 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入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 三 )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并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 一 ) 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
( 二 ) 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 三 ) 将装修垃圾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符合要求的运输单位 运输。
第三章 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开工前十五日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减量化和分类处理措施;
( 二 ) 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 三 ) 处理方式和利用或处置场所名称;
( 四 )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计划;
( 五 ) 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
( 六 ) 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纳或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协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符合规定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备案收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纠正、补正的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申请核准,获得处置核准后,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向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 二 ) 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 三 ) 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 四 )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五 )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 六 )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房屋建筑、交通公路、水利工程、房屋拆除等建设项目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处置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处置规定的,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知原因。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企业作为承运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 二 ) 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
( 三 )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 四 )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禁止采用擅自改装车辆运输;
( 二 )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 三 ) 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 四 ) 道路运输应当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撒漏、泄露建筑垃圾;
( 五 ) 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处理场所。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与消纳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可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 一 )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应当采取优先就地就近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相结合方式处理,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脱水处理;
( 二 ) 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宜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 三 )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宜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 四 ) 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处置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 二 ) 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 三 ) 充分利用建筑垃圾作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主要原料;
( 四 )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
( 二 ) 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 三 ) 配备称重、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 四 ) 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 五 ) 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 二 ) 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堆放容量;
( 三 ) 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和运营;
( 四 ) 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
( 五 )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并建立产品目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噪声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离出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交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的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生态环境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交通运输部门、县公安交管部门等单位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县城市管理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消纳场建设工程、消纳场堆填作业工程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公布举报电话等举报途径,并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各乡镇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