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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都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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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宁都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宁都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明确市政设施责任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移交、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园林设施、环卫设施、其它设施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市政设施对应的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一)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分隔带、人行道、人行护栏、道路停车、公共停车场、充电桩、窨井盖、路沿石、街道标识牌等设施;城市广场道路、宣传教育、舞台、塑像等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桥、桥涵、安全防护、限重标识等设施。

以上设施的养护管理按相关单位职责范围划分:

1.涉及国道、省道段由赣州市公路发展中心宁都分中心负责。

2.涉及县道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

3.涉及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4.涉及城区市政道路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5.涉及城区市政道路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标牌标线等设施,由县公安交管大队负责。

(二)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洪泵站等设施,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三)城市照明设施:提供城市照明的路灯、亮化带、公共景观亮化等设施,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四)城市环卫设施:城市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箱(桶)、垃圾车、公厕、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等设施,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五)城市绿化设施: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园林绿化等设施,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六)城市其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水、燃气设施:天然气及供水管道等设施,由宁都县源盛公用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源盛公司)负责。

2.城市电力设施:电杆、变压器、各类强电管线等强电电力设施,由县供电公司负责。

3.城市通信设施:通信基站、各类通信管线、发射塔等设施,由县科工局及相关通信部门负责。

4.城市消防设施:市政消防水栓由县源盛公用事业投资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小区消防水栓由物业小区负责管理维护,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监管。

5.城市治安设施:天网工程视频监控杆及其附属管线等设施,由县公安局负责。

6.城市交通设施:客货运站、公交站台等设施,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

第五条  没有正式移交给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主体负责养护管理不需要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各经营主体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正式移交给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也可依法依规授权(聘用)专业养护管理机构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城管、公安、交通、科工、行政审批、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市监、生态环境、交管、源盛公司、梅江街道办、翠微街道办、竹笮镇、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以及各类市政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管理经费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管养定额标准和规定列入县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管理情况逐年增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移交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的设计、评审,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详规及各专项规划相融合,并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图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市政设施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新城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养护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技术基础资料同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接收手续。在移交接收前,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对存在的使用问题进行整改,满足使用要求和技术标准。

市政设施验收移交遵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督促,养护维修机构应建立市政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快速应对机制。发现损坏、缺失的,对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现或接到报修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市政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及时维修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在其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支付。

政府和社会合作模式(PPP)建设维护的市政设施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维护方应及时维护,维护不及时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护,发生的费用在其维护费内扣除支付;

第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同时做好交通导流设置,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巡查和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工作,按月量化考核,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要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均含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报批时,要确定场地的使用功能,车行通道需采用耐久性材质,与周边已建市政设施衔接美观、合理,并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开放式场地纳入项目室外市政配套范畴,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三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自己出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本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建设的开放式场地,由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其他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开放式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承担场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作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接受本机动车停车场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十)在路肩或在桥梁、立交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作物;

(十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擅自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

(十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十)其他侵占、挖掘、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公安交管大队等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个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但占用总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批准部门申请查验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县自然资源局批准后,报县城市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公安交管大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其完好使用状态,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挖掘(养护维修除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县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同意,并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实施。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急抢修挖掘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线产权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应按程序审批,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非开挖技术或开挖方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实施恢复,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接受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安全交底并签署管线保护协议,根据管线情况和交底内容编制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责任;

(二)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先通告,后施工;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在挖掘现场悬挂文明施工宣传标语,严格批准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一)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十一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及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窨井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责任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水面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机构养护维修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地名命名、更名,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十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档案;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定期检测评估,及时组织保养和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四十一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六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十四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十五条  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资源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申请补办开挖手续。

十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

  严格落实排水许可制度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申请排水许可如实提供有关污水排放资料,经核实符合排水条件并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市政排污系统

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占压、损坏、堵塞、偷盗排水设施;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

)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有害气体等

)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在检查井安泵抽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当先建后拆,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建设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制定临时排水方案,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衔接部位施工委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自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在防洪排涝期间,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梅江、龙溪河等的水位管理,应当优先服从城市排水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将竣工档案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按批准内容、超过期限擅自排放污水的;对错接、乱接、雨污混接的;对没有建设合格隔油池的餐饮店、对没有建设合格沉池的洗车店,造成管道堵塞的。县城市管理局、赣州市宁都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十条  县城市 管理局负责《宁都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在县城区规划区域内实施的项目均按专项规划要求执行。

项目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宁都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确定该路段的路灯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时应充分考虑日常养护及维修成本。图纸会审、交底时,应通知县城市管理局相关人员参加,并会同施工单位现场核对,有不符之处及时调整。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技规范行维护。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经常巡视检修,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或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质保期满后移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维护。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报送拆除、迁移、改动实施方案,同时与市政管理部门人员现场评估拆除、迁移、改动后该地段的照度是否改变,确定不影响的情况下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在设计时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

  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确需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照明设施占用维修费。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部门同意,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因抢修或突发性事故、紧急事件发生,急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完成后应及时对照明设施原样恢复,并报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城市园林设施管理

六十九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维护;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绿地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管理维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管理维护;

(五)城市生产绿地由经营者或产权人管理维护

七十  园林绿化工程完成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方可竣工验收;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七十一  城市中的绿地或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或占用。确需移伐、截干或占用的,必须事先经县行政审批局同意。

 城市环卫生设施管理

七十二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七十三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七十四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七十五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七十六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七十七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七十八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七十九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八十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县发改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八十一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处罚标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人为损坏市政设施,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侮辱、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  附则

第八十六  本办法自2025119日施行。施行期间,如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本办法与上位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从其规定关于印发宁都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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