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宁都县农业用水权确权登记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规则》《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奖励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改革政府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控制度》等十项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十项制度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确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制度,规范农业用水权确权行为,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都县开展农业用水权确权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即农业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农业用水权确权是指宁都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依法确认农业用水户对水资源使用和收益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应当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宁都县水利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宁都县水利局在上级分配的农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依法进行农业用水权确权。超出农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用水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农业用水权。
第二章 农业用水权确权
第六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农业用水权确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总量不得超过赣州市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给我县的农业用水指标。
第八条 各乡镇确权总量不得超过县政府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的指标,各乡镇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获取的指标除外。
第九条 确权对象为农业用水,确权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十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大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确权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适宜确权的情形由宁都县水利局按照江西省水利厅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形式包括取水许可证办理和用水权证登记。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用水户由宁都县水利局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发放用水权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权证有效期与江西省印发的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相一致。确权有效期到期后,用水户或确权主体应向原确权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宁都县人民政府分配各乡镇的管控指标未调整的,除回购交易用水权指标外,不得随意核减原用水权。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户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宁都县农业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都县农业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提高计量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取水计量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都县农业取水、分水、配水、用水计量设施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水主体,是指承担农业供水工程运营管理的农民管水合作组织、市场主体、灌区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二章 计量设施与设备
第四条 农业用水计量点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标准及相关规定配备水量计量设施设备,各管水主体按计量规程进行数据采集和存档,对计量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证计量设施和设备量值准确可靠。
第五条 斗渠口(含斗渠进口和斗渠出口)及以上计量点的计量以自动结合人工计量设施为主,试运行期间,每周人工检查校核一次。
第六条 下列计量设施和设备禁止使用:
(一)未经检定(校准)、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的;
(二)性能被擅自改变或者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者破坏的;
(四)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章 农业用水计量
第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及末级渠系维护费在斗渠进口处计量。
第八条 各管水主体做好灌溉实测水量和日供水量记录,建立水量台账,详细记载每一轮次水量情况。每轮次灌溉结束后,各管水主体应对水账及水量进行核对。
第九条 计量人员(管水员)应熟练掌握各类计量设施、仪器的使用与校核方法,熟悉灌溉区域用水情况,负责排查计量数据中的异常或错误,及时上报各管水主体,由其安排相关人员及时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更正数据。
第十条 对斗口水量进行计量时,计量人员、计量位置必须固定,计量人员应严格使用流速仪和计量设施计量。严禁违规操作计量。
第十一条 计量人员应对计量数据进行记录、整理并造册保存,纸质版数据统计表和水量确认表应至少保存5年,发生重大事件、自然灾害、水事纠纷或与正常数据偏差较大的数据异常时,应根据情况延长保存期限,电子版数据应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各计量单位应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和其他证据,应公示灌溉轮次用水量。
第四章 计量管护与维修
第十三条 宁都县水利局对供水部门计量设施和设备的维护维修进行监督,对维护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有权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或故意损坏计量设施,违者责令限期恢复,情节较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赔偿。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举报计量人员违规操作、用水户擅自移动、拆卸及故意损坏计量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宁都县水利局对用水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行为,培育农业用水权交易市场,保护参与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农业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农业用水水权交易范围:
(一)鼓励高耗水低效益种植业向低耗水高效益的种植业、特色林果业和设施农业流转水权;
(二)生态水权、享受优惠水价的水权不得转让;
(三)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四)不得向限制发展的产业转让。
第五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以交易的农业用水权应当已获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获得确权。对灌区内的农业用水户,宁都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可根据需要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或由灌区管理单位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明晰用水权。
第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灌区范围内,公示农业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交易信息及相关权属变动情况,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第二章 用水权交易
第八条 交易主体为农业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九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通过农业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农业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十条 交易水量应充分考虑来水条件、水资源年际动态变化、节水水平等因素,不得超过分配和明晰给转让方的可用水量结余。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转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报价,通过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出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权属凭证等明确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通过水权交易系统开立实名交易账户,按照规定进行注册、交易和结算。原则上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
第十四条 交易主体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交易协议,交易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资金结算并申领交易鉴证书,将交易结果报宁都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向宁都县水利局申请办理用水权变更或备案手续。其中,取水权交易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宁都县灌区管理单位建立水权回购转让制度,对于农业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节约的水量,可以采取协议回购的方式予以集中回购,统一开展水权转让。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双方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或其他确认用水权文件载明的水量、用途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水资源调度与管理有关规定。发生干旱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农业用水权交易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宁都县水利局采取询问核实、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措施,重点对取用水监测计量条件、实际用水状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宁都县水利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赣州市水利局报送宁都县上一年度农业用水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宁都县水利局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争议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农业用水权交易纠纷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向交易平台提出调解申请、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协商、仲裁或判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宁都县水利局。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用水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保障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信守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用于交易的农业用水权应当已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宁都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确认,并具备满足交易要求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四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的主要形式包括区域农业用水权交易、农业用水户用水权交易。
第五条 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或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的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都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宁都县分中心)为全县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平台。按照全流程电子化和相应规范组织交易活动,负责为用水权交易发布交易信息,提供场所、设施、见证、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缴代退等服务,履行交易服务和见证职能。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六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主体包括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
水权转让方包括灌区内已开展农业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农业用水户或用水组织。
水权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灌溉用水的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需要通过农业用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用以交易的农业用水权应当已经获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通过取水许可,或者获得确权。交易分为年度内交易和跨年度交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方式包括单向竞价和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方式只适用于同一水权交易标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方。
第九条 交易主体通过水权交易系统开立实名交易账户,按照规定进行注册、交易和结算。原则上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十条 申请方向中国水权交易所或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都县中心)交易平台提出挂牌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用水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方为转让方的,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水权挂牌交易申请表,并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水资源使用权证副本、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表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方为受让方的,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水权挂牌交易申请表,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水资源使用权证副本或者有关新增受让方用水证明、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表等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平台一般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平台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反馈申请方。
第十五条 申请方为受让方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出具之日起,按交易平台相关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在交易平台网站发布挂牌信息,包括标的、转让量/受让量、交易条件、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挂牌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等。
第十七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方的,申请方可以不变更挂牌条件延期挂牌,挂牌周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意向方在挂牌期限内向交易平台提交水权意向交易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意向申请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平台收到意向申请之日起一般3个工作日对意向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平台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反馈意向申请方。意向申请方为受让方的,在受理通知书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平台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条 挂牌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申请方,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平台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
如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申请方,采用单向竞价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平台在挂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平台网站发布竞价公告。竞价公告包括竞价时间、方式、指引、规则等。竞价结束,交易平台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交易平台在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在交易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易价款至交易平台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平台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交易服务费及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双方出具《水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交易平台在权证变更或者报送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指定账户划出交易价款。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平台收到其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挂牌期满未征集到转让方的,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参与竞价但没有取得受让权的,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第二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成交情况在中国水权交易所或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交易平台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四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交易平台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后,转让方拒绝转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等情形),即视为转让方违约。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双方(转让方、受让方)的交易服务费。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受让方拒绝受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期支付交易价款等情形),即视为受让方违约。受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双方(转让方、受让方)的交易服务费。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有权向受让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水权交易出现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交易平台或者第三方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宁都县水利局对水权交易活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违法违规主体进行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交易、中止或者终止交易等处罚措施。建立交易参与人不良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的违法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者社会公众认为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制度,规范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行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都县内开展农业用水权回购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是指农业领域的水资源使用权。
农业用水权回购是指宁都县人民政府或委托宁都县水利局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农业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回购等形式,纳入农业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通过回购取得水权的一方为回购方,出让水权的一方为被回购方。
第四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权回购的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农业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农业用水权确权和回购
第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实行有偿取得。从事农业生产的用水户由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应按照用水权价值基准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
用水权价值基准由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制定,综合考虑水资源禀赋、农业节水潜力、生态补偿标准、用水机会成本和节水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宁都县水利局在宁都县分配的农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农业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超出农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用水户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第八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用水权分级回购调控和转让制度,根据全县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在水权市场适量回购、出售、储备部分农业用水权,无偿或有偿取得用水权由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回购。
第九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对于农业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节约的水量,可以采取协议回购的方式予以集中回购,统一对展水权转让。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农业用水权回购: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农业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空置水权指标;
(四)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农业用水权指标;
(五)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节约的农业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或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回购的农业用水权可通过行政方式进行配置,也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市场化交易或者作为储备水权。
第十二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用水权回购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回购、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权指标回购或交易完成后,被回购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被回购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农业用水权回购监管
第十四条 宁都县水利局应当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对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五条 宁都县水利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农业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农业用水权,不得挤占合理农业用水,保障农业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宁都县水利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赣州市水利局报送宁都县上一年度农业用水权回购和交易情况。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准入管理,保障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的回购市场准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水权回购,是指宁都县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回购等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准入管理应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回购主体和准入条件
第五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灌区管理单位。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回购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回购交易。
第六条 社会资本进入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的准入条件:
(一)合法性。社会资本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
(二)稳健性。需要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能够证明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参与用水权回购交易。
(三)信用良好。应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信用评级符合相关要求。
(四)水资源管理能力。需要具备一定的水资源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水资源的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
(五)技术能力。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能够进行水资源的计量、监测和数据管理。
(六)交易资质。交易主体须持有相应的水权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注册。
第七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市场准入条件:
(一)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
(二)应当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
(三)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四)应当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
第三章 农业用水权回购
第八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程序:
(一)回购申请。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可以向宁都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灌区管理单位提出回购申请。
(二)审核与批准。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交易协议。回购申请经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
(四)变更手续。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负责宁都县农业用水权回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交易各方应当安装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宁都宁都县水利局。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进一步推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保障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奖励对象为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主体,包括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三条 对于完成的农业用水权交易,按照交易水量的一定比例给予水权转让方奖励、给予水权受让方补助。具体标准,按每立方米0.05元的标准对水权转让方进行奖励,按每立方米0.1元的标准对水权受让方进行补助。
第四条 按照申报-审核-公示-发放的程序进行奖励。
申报: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每年1月底前向宁都县水利局提交奖励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审核:宁都县水利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宁都县人民政府复核。
公示:复核通过的奖励名单将在宁都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发放:公示无异议后,奖励资金由宁都县财政局拨付宁都县水利局,由宁都县水利局将资金拨付至获奖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宁都县水利局定期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回奖励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改革政府奖补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全面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改革政府奖补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保证农业基本用水需求的基础上,坚持总体上不增加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合理用水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 宁都县财政局会同宁都县水利局制定奖补方案,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资金直接从宁都县水利局零余额账户补贴到应奖补的农业用水权交易主体。奖补对象为农业用水户的,应通过惠民惠农资金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发放奖补资金。
第五条 宁都县财政局、各乡镇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用水权改革工作实际需要,多渠道筹集奖补资金,资金通过农业用水权收费、中和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和省级水利专项资金、水权转让收入解决。
第三章 奖补资金监管
第六条 宁都县财政局是奖补资金筹集的主体,应充分发挥资金监管主体作用。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人员津补贴,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乡村建设、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与农业用水权改革无关的支出。
第七条 上级财政对奖励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金额依据中央和省级农业用水权改革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和全省农业用水权改革奖励资金需求情况确定。
第八条 为确保政府奖补资金安全和高效运行,有关部门和建设主体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规范操作和有序运行,切实做好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应符合《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及省级水利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江西省水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严格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群众监督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建立奖补资金公示制度,定期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宁都县财政局、宁都县发展改革委、宁都县农业农村局和宁都县水利局对奖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各管水主体应建立用水管理、水费收支、维修养护支出、奖补资金等台账,提高综合用水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能力,并主动配合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农业用水权改革奖补资金。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宁都县财政局商县发展改革委、县农业农村局和县水利局,结合县财政财力状况、奖补资金筹集情况、农业用水权改革推进情况,制定农业用水权交易奖补实施细则,明确奖补标准,细化实施程序,实化奖补对象,有序推进农业用水权改革奖励各项制度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都县财政局、宁都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防范控制用水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都县开展农业用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都县水利局指导全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农业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宁都县水利局依法进行的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宁都县水利局有关职责包括:
(一)监督农业用水权交易制度政策的执行;
(二)监督农业用水权交易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农业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
(四)监督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的使用;
(五)指导、检查下级部门的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各级依法设立的农业用水权交易有关单位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 宁都县水利局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农业用水权交易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有关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调整种植结构、投资高效节水管理等措施进行现场核查;
(三)询问农业用水权交易主体单位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核查、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五)中止或撤销违规交易或其他异常交易。
第三章 交易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通过中国水权交易所或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都县中心)向社会公布水权转让意愿与水权受让需求信息,包括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等。交易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第八条 宁都县水利局应加强对转让方的监督管理。
(一)对于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应核查其用水权权属凭证,确保用水凭证真实有效,或核查其所在灌区或地方制定的用水计划,确保其在用水计划管理范围;
(二)对于其他用水权交易,应核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特许经营权证明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真实、有效,并具有农业用水权转让能力的资料或文件。
第九条 宁都县水利局应加强对受让方的监督管理。
(一)对于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应核查其所在灌区或地方制定的用水计划,确保其已在或计划纳入用水计划管理范围;
(二)对于其他农业用水权交易,应核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真实、有效,并具有用水权受让、回购资格的资料或文件。
第十条 宁都县水利局应当监督交易主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交易主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隐瞒节约水量真实性、合理性、交易用途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农业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
(二)通过农业用水权交易非法挤占农业及生态用水;
(三)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交易水权;
(四)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交易;
(五)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农业用水权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应牌方;
(七)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的时间间隔少于 5 个交易日;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交易主体若存在以上行为,一经查证将中(终)止交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持有异议且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宁都县水利局投诉或向交易平台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仲裁或判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宁都县水利局。
第十二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农业用水权交易,宁都县水利局应当跟踪督促交易主体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章 交易水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对转让方交易水量进行核查。
(一)对于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应核查其交易标的在农业用水户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
(二)对于其他用水权交易,应核查其交易标的真实性、水量水质符合受让方需求。
第十四条 宁都县水利局从以下方面对受让的农业用水需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农业用水权。
(一)新增取用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江西省或宁都县的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取用水符合农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所在地区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的可用水量。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开展交易。
(一)擅自改变取水水源的;
(二)水资源用途改变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履约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宁都县水利局对交易执行期间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超取水限额或取水范围取用水情况、是否按照交易协议规定的用途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安装运行情况等履约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宁都县水利局对交易执行期间交易双方交易资金履约进行监督管理,依据交易协议检查受让方是否依照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支付交易资金,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的予以约谈,仍不遵守协议约定拖欠或不足额支付价款的,协助转让方依法依规终止交易,并及时提醒交易平台将违约方纳入交易黑/灰名单。
第六章 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参与农业用水权回购、受让的,应确保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合法合规,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汇总、编报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财务决算;
(二)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资金;
(三)监督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等;
(四)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宁都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宁都县水利局参与农业用水权转让的,应确保农业用水权交易中所获得收益的使用和管理合法合规,具体职责包括:
(一)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是否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建设、节水奖励、精准补贴、水权回购等合理用途,是否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有无计划外和超标准使用交易收益问题;
(三)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是否齐全;
(四)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七章 信息披露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对农业用水权交易信息、交易行情、重大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除应披露的信息外,宁都县水利局应当为交易主体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交易主体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主体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业用水权交易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宁都县水利局检举、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宁都县水利局可聘请社会机构对交易主体节水措施及其节约用水情况核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种植结构、投资高效节水管理等措施进行农业用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宁都宁都县水利局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控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范控制,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正常进行,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范控制,适用本制度。交易主体、交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宁都县水利局负责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范控制。
第四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范控制实行交易审核、用水权交收、风险补偿、风险警示、风险化解等制度。
第二章 交易审核
第五条 交易双方依据《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宁都县农业用水权交易规则》提交交易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申请要素是否齐备、证明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审核通过后,交易平台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反馈申请方。宁都县水利局对交易平台审查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 农业用水权交易
第七条 交易主体可以对成交农业用水权进行现场核验,并标记和留存影像资料,作为确定出让方在农业用水权交收时是否交付的重要依据。若因农业用水权交付产生争议或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农业用水权及其风险自受让方在确认凭据上签字或盖章之时起转移,或受让方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点击交收确认选项时转移,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受让方签署的用水权确认凭据应由转让方向交易机构提交。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照交易协议的水量进行交收。交易双方可以在交易公告中指定的地点进行农业用水权交收,也可自行协商确定交收地点。一经发现严重偏差,交易机构有权按相关交易规则进行处理。
第四章 风险补偿
第十条 设立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补偿基金,用以化解或减轻枯水年份供水不足等造成的农业用水风险。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补偿基金来源:
(一)宁都县政府财政资金;
(二)宁都县水利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补偿基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补偿基金的动用应当经宁都县水利局批准,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宁都县水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宁都县水利局可以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参与人,提示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参与人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参与人成交数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宁都县水利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按照宁都县水利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宁都县水利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参与人应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宁都县水利局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向全体交易参与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
(一)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
(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三)宁都县水利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相关交易可终止:
(一)出现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黑客攻击、通讯中断等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交易行为对生态环境正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宁都县水利局认定要求中止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中止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经宁都县水利局同意,交易活动可终止。
第六章 风险化解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以中、短期交易为主。确需长期交易的,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签定长期交易意向(或框架性协议),并根据意向按双方约定期限分期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八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价格可进行协商定价或者公开竞价,但不得扰乱正常水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相关配套工程发生毁损等情况,致使转让方或受让方交易能力无法达到合同或协议要求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采取向宁都县水利局、交易平台提出调解申请、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协商、仲裁或判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宁都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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