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各部门信息公开 > 县民政局 > 工作动态 > 政务动态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

访问量: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