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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中必要医疗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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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钱某受伤住院。除住院治疗外,另花费5万余元外购“复方微化短肽”等物品(产品标识食品类);同时因其患有高血糖无法直接手术治疗,医院采取先行控糖治疗,花费1万余元;钱某治疗中有部分药品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上述三部分费用均有医嘱、诊断证明书,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是否承担该三部分费用产生争议。

【评析】

对于必要的医疗费用的认定,应从其医用属性、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在医疗和康复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考虑。

第一,应当考虑自购药品是否具有医用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医疗费为: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挂号费、医疗机构护理费等,其中不包括食品类保健品。钱某自购的系列物品中,“复方微化短肽”标识为食品类,明显不属于医用类别,故其花费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用。但从保健食品的性质和效果上,可将其归为营养费的范畴,在侵权人赔偿的营养费中予以扣减。

第二,应当考虑与损害治疗具有关联性。若后续治疗必须以前期治疗为基础,则前期治疗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计算。本案中伤者需要手术,但伤者因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是手术禁忌,需要先行医疗控制血糖,则控制血糖是手术治疗的必要前提,其与侵权损害治疗具有关联性,此类医疗费应当计入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相反,前期治疗(或基础病治疗)并非后续损害治疗的前提,则不得将此类费用纳入,此类与侵权行为无关的相关治疗都应当排除在赔偿的医疗费限额内。

第三,应当考虑是否在医疗和康复上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关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若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非必要价格昂贵”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同类或同功能的药品价格标准予以赔付,如此保障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不致利益失衡。关于合理性的审查。一般而言,医学诊断证明、医嘱是判断依据,但还应当针对被侵权人的实际病情,审查医嘱、诊断证明等是否属于滞后性补充医嘱或无理由的补充诊断证明的现象,从而对合理性予以综合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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