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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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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2020年5月2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所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赠与王某乙,但王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乙以修缮房屋为由将屋内门窗拆除,致王某甲不得已搬出该房屋。王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其办理居住权登记,王某乙同意将房屋继续交付给王某甲居住,但拒绝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评析】

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早已不乏有关居住权的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原物权法规定,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王某甲与王某乙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虽在彼时无法律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自合同订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对此基本无争议。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可否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王某乙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登记。司法实践中呈现两种立场,一是认为王某甲的该诉请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二是认为王某甲有权依据民法典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据此规定对本案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进行判断。

首先,居住权作为一种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用益物权,对所有权人的物权有所限制,而这是订立居住权合同的必然结果。物权登记是一种程序性登记规则,是对业已明确的物权内容予以程序性确认,确保物权人之外的主体明晰自身负有尊重该物权、不妨碍物权行使的消极义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居住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准确来说是将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设立的居住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兼具保障弱者权益和第三者交易安全的双重旨趣,不涉及对居住权设立方式、期限等的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为王某甲设立永久居住权已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合同有效。即便不登记,王某乙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王某甲交付房屋、保障王某甲居住权的合同义务。而居住权经过登记即具有了对世性,更有利于保障居住权人的利益。居住权登记行为并不会减损所有权人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

其次,我国立法机关曾指出确立居住权制度之目的在于满足民事主体及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和居住需求,充分体现出对包含前述老年人等主体在内的特殊困难群体的倾斜保护,具备保障家庭生活的功能,因此在本案利益权衡时也应当坚守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价值立场。就案涉房屋设立居住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王某乙本着家庭成员互助扶持精神履行对王某甲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彼时尚无居住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王某甲亦或是王某乙,依据社会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形成了原告王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理预期,王某乙在签订居住权合同时应当清楚预见到王某甲将在涉案房屋长久居住,民法典规定的登记制度仅是程序层面的强制性要求,不会对居住权的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以致于背离王某乙的合理预期。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甲依据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要求王某乙配合办理登记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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