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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轻微暴力逼迫写“借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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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家访费”等实际到手1.4万元,双方约定,赵某若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1万元违约金。到还款之日,刘某故意制造违约行为,表示不接受赵某的还款。后刘某向赵某索要3万元,赵某无力偿还,刘某打赵某耳光并威胁称会让赵某家人知道借钱一事,赵某不想家人知道便按照刘某要求写下3万元欠条。其间,刘某带赵某至赵某家找其父亲要钱,刘某采用抓赵某头发、打耳光等形式要求赵某给赵父下跪,赵父看到眼前一幕,给刘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刘某将3万元的借条撕毁,后案发。

【评析】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属于刑法上认定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刘某当场使用暴力,逼迫赵某写下借条,符合刑法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某让赵某父亲写借条的行为是其后期取财的手段,刘某因意志外的因素没有得逞,对刘某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逼迫赵某及其父亲写下借条的那一刻,均是犯罪的着手行为,不管后期有无索要钱财行为,均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并且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较重,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行为人使用暴力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

本案中,刘某的侵财目的虽然明确,但刘某明知赵某当时无力还债,目的是日后向赵某及其家人索要钱财,因此当场占有财物的意图不是很明显。另外,刘某主要还是利用赵某胆小、懦弱的个性特征,使用暴力与告知家人的威胁相结合,从而使得赵某陷入恐惧心理,进而写出借条或者配合让赵某父亲写借条。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刘某逼迫写借条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着手,而超出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范畴,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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