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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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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与被告孙某、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孙某、杨某结欠刘某借款本息200万元;江苏某典当公司与孙某、杨某之间亦有《借款典当合同》(金额500万元)、《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额度为500万元,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纠纷,经法院判决,孙某、杨某归还江苏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并确定被告江苏某典当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优先受偿金额。经法院拍卖,案涉房屋拍卖得款710万元,执行部门向刘某以及江苏某典当公司送达了《关于被执行人孙某、杨某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江苏某典当公司优先受偿700万元,刘某获分配10万元。刘某认为,江苏某典当公司的优先债权金额应以他项权证所载本金500万元为准,剩余拍卖款应按比例分配,故江苏某典当公司的优先受偿金额仅应为500万元,遂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评析】

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指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是包含利息、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了典当的最高额度,但典当的最高额度不等同于最高债权额限度,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为500万元,故债权数额500万元应理解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在案涉房产他项权证上未载明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抵押担保范围仍应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准,即江苏某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

从实践运用看,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在抵押物担保的诸债权范围中,只有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明确的、固定的,而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数额尚处于未定或者未发生状态,无法事先确定具体数额,如《房屋他项权证》中只填写“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者数额固定的“权利价值”,据此确定抵押担保范围便只能限于主债权合同所涉及的本金部分,不利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从法律属性分析,抵押担保数额确定的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数量,而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内容,因此,“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的范围”不能彼此产生替代关系。因此,当房产他项权证上未载明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时,法院在认定抵押担保范围时,不宜机械地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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