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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古董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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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10月,原告黄某至被告徐某处看房预备租房,在此过程中,黄某发现了徐某处“古床”,并多次至被告处询问并查看“古床”。在查看古床过程中,徐某向黄某介绍该“古床”是从其妻子的外婆那一代传下来的,有一百年左右的历史,黄某认为自身具有多年辨别古玩的经验,且双方一致认为该“古床”为红木材质,故未找专业人士进行鉴别。后经双方协商,徐某以48.8万元的价格将“古床”出售给黄某,徐某将“古床”交付黄某。后黄某经专业人士提醒,该“古床”可能并非古董,故黄某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床的年代以及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床为亚花梨木,采用现代机械加工制作的产品,制作年份最多不会超过三十年,价值为8万元。

【评析】

被告是否虚构了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得原告对“古床”产生错误认识,并高价购买该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古玩市场风险与利益并存,遵循“买者自慎”原则,原告四次至被告处查看,系以其自身的鉴赏能力对案涉床作出判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基于购买古床的本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以48.8万元购买案涉床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使自己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案涉合同应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古董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有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勘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合意。因此,即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如出卖方对相关物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向原告介绍案涉床有100多年历史,是其祖上传下来的陈述,可以推定双方在交易商谈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床的年代等亦存在不当介绍、误导性宣传等行为。后原告基于购买古床的本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以48.8万元购买案涉床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使自己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另原告本意为购买古床,但经鉴定,被告交付的案涉床实际为现代机械加工制作的产品,制作年份最多不超过三十年,且价值仅为8万元,远低于原告购买价,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交易原则,对原告显失公平。因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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