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司机张某在驾驶私家车执行顺风车订单过程中,与钱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除注册为顺风车司机外,还在多个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司机且事发前频繁接单。保险公司以该汽车改变非营运性质为由拒赔商业险。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发时张某在执行顺风车订单,而顺风车属于非营运性质,尽管此前其曾执行网约车订单,但并未改变非营运性质,故保险公司无权拒赔商业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仅凭事发时张某在执行顺风车订单便认定车辆非营运性质,而应根据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规律及网约车订单的频率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某在事发前曾频繁执行网约车订单,风险明显加大,应认定车辆已变为营运性质,故保险公司有权主张拒赔商业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顺风车服务是一种基于共享经济模式的交通方式,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车主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出行成本(如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其与网约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使用性质不同。网约车本质上仍是出租车,其目的是营利,收费较高,而顺风车则主要是为鼓励合理利用车辆资源,减少交通拥堵和环境污染,同时也为车主与合乘者分摊油耗、通行费等成本,不具有逐利性,与私家车在使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顺风车与网约车交叉情形下是否发生非营运性质的改变,司法中存在独立判断说和经历判断说两种观点。前者坚持以事发时的订单本身属性单独判断车辆的使用性质。如果事发时车辆正执行顺风车订单,则未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而后者认为只要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曾经从事过网约车行为,即便仅执行过一次网约车订单,就属于改变了非营运性质。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该对上述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如网约车接单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只是事发时碰巧在执行顺风车订单,那么应认定已变为营运性质。反之,如执行网约车订单较少,时间较短,则宜认定为未改变非营运性质。
本案中,张某事发前在多个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司机,且执行网约车订单频次较高,理应被认定为已发生质的营运性改变,明显加大了运行风险,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赔商业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