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王某入职某公司任管理主管。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得对同事、客户进行性骚扰。2022年10月的一天,王某乘坐女同事刘某驾驶的汽车一同拜访客户。在刘某驾车之际,王某多次用手触摸刘某大腿,刘某心生不适并口头提醒制止。王某并未理会,又多次用手捏刘某大腿。刘某返回公司后,立即向公司人事部门进行投诉。经谈话后,王某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在与刘某驾车拜访客户时,用手多次拍了刘某大腿,给刘某带来反感,破坏了组织的管理制度,在同事间造成了不良影响。随后王某向刘某道歉。某公司函告工会,以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每一位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尽到合理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避免其遭受性骚扰的侵害。同时,劳动者不得在工作场合对同事或他人实施性骚扰,亦属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应有之义。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当规范自身言行举止,树立正确的人际交往观念,切勿触碰劳动纪律和法律红线。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女性同事刘某的意愿,严重超出两性同事正常工作交流的行为规范,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性骚扰,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