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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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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1月,张某(另案处理)谎称王某借款未还,指使戴某招募谢某、何某帮助讨债,并承诺给付工资。同年12月22日,四人准备假车牌、胶带纸等并驾驶租赁的面包车至某小区守候王某未果。12月25日下午,张某等人再次至该小区,以签收快递为由骗王某下楼,戴某等人按照分工将王某强行推至车内控制。车辆行驶过程中,谢某、何某为阻止王某挣扎先恐吓后用胶带纸捆绑,王某反抗挣脱并两次拉开车门呼救,引起沿途多人围观。后戴某等人停车放王某离开,过程持续10余分钟。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欺骗暴力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戴某等人采取暴力控制的方式帮助催收虚假债务,侵犯了被害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等人误认为真实债务而暴力催收,引发多人围观,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戴某等人违背被害人意愿,暴力强行控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戴某等人受张某欺骗,在误以为双方存在真实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性的暴力催债行为,主观上系帮助催收债务的动机,并无绑架被害人的犯意,客观上未以伤害等方式向被害人的亲属发出威胁,造成亲属心理恐惧,亦未将被害人控制为人质,向亲属索要相应的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或累计12小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在被控制在车内10余分钟一直挣扎反抗进行自救,人身自由未被完全剥夺,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的程度。《刑事审判参考》第1374号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采取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的,对于其中符合寻衅滋事的,可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该案例的催债方式与戴某等人的行为虽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实质上相同。

戴某等人与被害人事前不相识,亦无矛盾或经济纠纷,基于张某承诺的工资报酬,受张某欺骗及指使下,在人流密集的公众场所强行带走被害人催债,转移途中为压制被害人自救而采取胶带纸捆绑等暴力控制手段,不仅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且引发沿途多人围观,破坏了公众生活工作的正常状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本案情节恶劣程度及法益受损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1至5项规定的具体情形的程度相当,属于拦截、恐吓他人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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