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处罚清单
序号 |
实施单位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2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物价值人均300 元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3 |
宁都县人社局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4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个月以下; 3.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0小时; 4.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5.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5 |
宁都县人社局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6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二)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实施单位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2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3 |
宁都县人社局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三)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实施单位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具有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2 |
宁都县人社局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3 |
宁都县人社局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具有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四)不予行政强制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行政强制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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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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