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各部门信息公开 > 县生态环境局 > 工作动态 > 政务动态

宁都县宁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访问量: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宁环罚〔20252

当事人名称:宁都县宁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5J18042

法定代表人:郭冬红

地址: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庵边村新店(原林科所)

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对宁都县宁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公司检测的柴油车赣BL3D53(往年报告出厂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有OBD系统;2023年11月3日报告显示篡改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无OBD系统)、赣BGT609(往年报告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有OBD系统;2023年9月19日报告显示篡改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无OBD系统),篡改车辆出厂日期,跳过OBD检查,出具合格报告2)公司2022年1月12日检测赣B31670车辆通过加载减速法检测合格,2023年2月23日擅自更改检测方法为自由加速法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3)公司2023年12月6日检测的粤ABK776、2023年12月5日检测的粤AEE698车辆、2023年11月24日检测的赣B0278J车辆,采用自由加速法检测合格,但逐秒发动机转数曲线异常,与按照国家标准GB 3847-2018进行检测时所产生的曲线(三次踩油门显示三个波峰)不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冬红2024年11月20日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1月22日签名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宁环罚告字〔2024〕1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规定(202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a<10,(2)处罚幅度(A)/万:10≤A<20万。因你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数量为6件,配合案件调查且积极整改,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万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伍仟陆佰伍拾元(565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13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