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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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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现将《宁都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公示期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20日,任何单位及个人如有意见,请在公示期内通过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宁都县城管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797-6827111。

宁都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根据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宁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宁都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及各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三条办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商务、文广新旅、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全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局统筹对城区市容秩序、城市园林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对乡镇市容秩序、城市园林及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市政建设管理监察,指导乡镇、城市社区管委会市政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成全县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各村(居)民委员在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要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县发改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由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督促指导落实。

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管理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城市道路两旁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亭、报刊亭、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护栏、公交站牌(亭)、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占用人行道摆卖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影响公共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交通标志牌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出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露、遗撒和违规倾倒。

车辆停车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联网租赁车辆准入和经营服务的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经营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

(三)施工中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减少作业扬尘和噪声等污染;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五)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临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必须用彩钢围挡,严禁违规占道作业,各建筑工地出入口必须要硬化,配备洗车池等洗车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出场。对城区运输砂石、沙土、渣土等散装货物车辆必须全覆盖,不得抛洒滴漏。

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要设置围墙、围挡,围墙、围挡容貌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二)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鼓励设置公益性广告;

(三)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广场、园林、绿地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提升广场建设水平,完善城区广场的配套设施,每个广场安排专门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保证广场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无漂浮物、杂物;广场绿地建筑、道路、游乐设施及园林设施完好,;植物、草坪修剪合理,养护到位;地面、路面和服务设施周围无垃圾污迹;坐凳、公厕、健身器材等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县行政审批局审批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自行拆除,严禁非法设置户外广告。

设置店招店牌,沿街门店实行一店一牌,严禁一店设置多牌、招牌重叠设置现象;同一建筑物或同一条街门头招牌高低、宽窄规格尺寸统一,与依附的建筑物相协调,无高低不齐、宽窄不一、凸凹不平等影响市容现象;门头招牌用字规范正确、比例协调,无企业注册名以外的广告内容;亮化设施、字体无缺笔少划、显示不完整等现象;门头招牌要定期进行擦洗和维护,保证干净整洁、无锈蚀、污损现象;按程序审批,严格把关,做到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严禁私设乱设。

沿街两侧建筑物墙体、门店橱窗及各类公共设施禁止张贴各种小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加强对房地产的开发建设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的方案设计进行审核和竣工规划核实。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施工图和设计方案一致性进行监督,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对建设竣工验收后小区的物业公司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加强指导和管理,要严格对小区外立面风貌和小区安全进行管理,杜绝私搭乱建,改变功能和结构,对管理不善的物业公司要严肃处罚。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对开发商的广告和宣传监管,严禁开发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对虚假宣传的开发商进行查处。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建设的小区外立面进行管控。禁止以任何形式改变功能和结构。对于设计方案批准内容以外的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二十城市管理局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设置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所,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县行政审批局批准。

第二十禁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直接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等;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城市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合理划分功能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贸市场责任人负责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的整洁和卫生。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推行活禽定点屠宰。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废水应经处理之后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犬只等宠物和信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免疫、检测;携带宠物出户,应当牵绳并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病死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具体方法,由县城市管理局和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城市管理局负责实施垃圾焚烧发电的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沉淀设施,油烟排放口设置以及餐厨油烟、油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排放未达标的餐厨油烟或者将油烟、油污直接向电梯井、下水道等非油烟、油污通道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十在全县范围内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回流餐桌的执法检查,严防餐厨垃圾回流餐桌,严查违法违规行为;宁都生态环境局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公安交管大队负责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车辆等行为。

禁止随意倾倒餐厨垃圾。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

在公共场所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行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县城市管理局严格按照《赣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

违反本实施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县级各部门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宁都县纪委监委依纪依法依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集贸市场、摊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的。

第三十违反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相关规定,或者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不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导致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承担,可以并处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或未按照审批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将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县城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组织者或实施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侮辱、殴打劝阻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门前”是指包环境卫生、包市容整洁、包秩序文明、包基础设施、包绿化美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一定的城市管理任务,负责责任区周边一定区域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美化达到有关标准的责任制度。

第四十《办法》2023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