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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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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全面推进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县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之前,行政机关须启动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二)如果本机关保密部门不能确定拟主动公开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经(一)(二)流程,拟公开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依据《条例》第七条规定,要审查拟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同时,如果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经以上流程审查后,依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和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形式予以公开,并及时提供给县政务公开办。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