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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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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